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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德社、赵三元、赵时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绰号“黑皮”,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绰号“祁阳毛几”,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琦、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段某某在衡阳市中心汽车站准备乘车去祁东,在车站检票口,刘某某看到被害人唐某某的挎��拉链没拉好,里面有一个白色的手机,就预谋盗窃。之后,段某某便在一旁做掩护,由刘某某动手窃取被害人唐某某挎包内一部白色的三星牌7572型手机。事后,刘某某和被告人段某某将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机以200元销赃给他人,刘某某和被告人段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2、2014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和被告人段某某坐车来到祁东县妇幼保健院,由段某某在门口望风,刘某某动手在祁东县妇幼保健院二楼210病房30号病床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病人彭某某丈夫)一个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段某某供述其分得现金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追缴赃款2500元,己返还给被害人。3、201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第一中学,准备趁开学报到人多之际进行盗窃,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来到一中高中部教学楼C栋一楼楼梯口处,由赵某甲、赵某乙二人作掩护,段某某动手窃取被害人钟某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段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赵某甲和赵某乙各分得赃款600元。三被告人当天晚上将被盗现金2400元、银行卡、身份证及钱包等物退还给被害人钟某。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3月7日、3月23日将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抓获归案,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截图资料、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第三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二次盗窃中负责掩护、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第三次盗窃中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判处七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 毅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