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刑初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第7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获悉被告人曾某某家中有火药枪的线索。同日该局民警前往被告人曾某某位于西眉镇芋头村7社家中调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二支。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二支自制单管火药枪在正确装填火药与弹丸的条件下均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西眉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西眉镇芋头村7社村民曾某某家中有二支火药枪。该所民警立即找到被告人曾某某调查情况,被告人曾某某承认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的事实,并主动上交火药枪二支。经鉴定,二支火药枪在正确装填火药与弹丸的条件下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艾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挡获说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掌握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自制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