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谌翠诉被告卢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翠,卢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谌翠。委托代理人黄光松,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成华。原告谌翠诉被告卢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谌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谌翠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2007年1月2日在房县九道乡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2007年2月,原、被告到荆门定居,租房居住,打工为生。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女卢某某(现年8岁,荆门市月亮湖小学学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2011年6月至今,被告不尽心尽责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间分多聚少,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半年以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也未出现重归于好的迹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户口簿、社会保险卡及校讯通学生卡复印件1组,证明婚生女卢某某的基本情况;4、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卢成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2日在十堰市房县九道乡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某。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谌翠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重归于好,且原告谌翠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告谌翠与被告卢成华离婚。婚生女卢某某一直随原告谌翠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其随原告谌翠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被告卢成华每月支付卢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谌翠与被告卢成华离婚;二、婚生女卢某某由原告谌翠抚养,被告卢成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婚生女卢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谌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谌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