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魏雪玲诉苟凡荣、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被告苟安兵、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玲,苟凡荣,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苟安兵,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魏雪玲。法定代理人魏家彬。法定代理人何小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凡荣。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笔,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勇。被告苟安兵。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四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魏雪玲诉被告苟凡荣、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巴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巴中支公司)、被告苟安兵、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誉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王栏瑛、阳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玲的法定代理人魏家彬、何小利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伦敦、被告巴运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笔、被告金誉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威、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凡荣、被告联合保险巴中支公司、被告苟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雪玲诉称:2013年4月29日9时,原告乘坐被告苟凡荣驾驶的川Y742**小型客车回家,行至S202线22KM+560M与被告苟安兵驾驶的川S569**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人员共五人受伤,原告面部受伤至九级伤残,后分别在平昌县中医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68589.7元。被告巴运司辩称:川Y742**小型客车虽挂靠我公司,但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中共有五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魏雪玲是农村户口,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其费用是整形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3、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4、原告鉴定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金誉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6335.4元,我公司只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苟凡荣、被告联合保险巴中支公司、被告苟安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上午,原告魏雪玲乘坐被告苟凡荣驾驶的川Y742**号小型客车,从平昌到粉壁乡,9时37分,该车行至S202线220Km+560m处时,与被告苟安兵驾驶的川S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被告苟凡荣及其车上乘客魏雪玲、孟义清、孟仲清、何伟燕共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雪玲随即被送到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雪玲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右下颌单尖牙外伤性脱落,上颌切牙外伤性松动。2013年6月28日,平昌县中医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5335.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6月11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治疗费5315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原告魏雪玲之伤为面部瘢痕畸形(外伤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2602.7元。2015年1月23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雪玲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98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19日,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安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苟凡荣、孟义清、孟仲清、魏雪玲、何伟燕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原告魏雪玲诉讼来院,请求赔偿医疗费7857.7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住宿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98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8589.7元。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魏雪玲自愿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同时查明:川S569**号车系被告苟安兵所有,该车于2011年5月4日挂靠于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并于2012年5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川Y742**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苟凡荣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巴运司,并于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魏雪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3633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孟义清24000元、何伟燕8000元,在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孟义清58704元、何伟燕19027元。再查明:原告魏雪玲于2011年8月开始在平昌县江口镇租房居住,并在平昌二中读书,原告父母魏家兵、何小利夫妇于2010年起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原告魏雪玲受伤后,魏家兵、何小利夫妇从义乌市回家进行陪护。以上事实有公交认字(2013)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川S569**号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证明、魏雪玲高中毕业证书、魏家彬收据、(2013)平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苟安兵驾驶川S569**号重型车与被告苟凡荣驾驶的川Y742**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安兵负全责,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赔付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苟安兵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共有五人受伤,原告魏雪玲交强险份额应为1/5。被告苟安兵将车挂靠在被告金誉汽车公司,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苟凡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苟凡荣、被告巴运司、联合保险巴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雪玲于2011年8月开始在平昌县江口镇租房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父母魏家兵、何小利夫妇于2010年起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至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费的主张,该治疗费虽是整形治疗用药,但这是原告面部受伤后所必要的治疗费,应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整形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为九级伤残,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愿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这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魏雪玲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元/天X60天)、后续治疗费398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X20年X10%)、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标准合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7857.7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15335.54元、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门诊医药费用为5315元、后续治疗费39860元,故原告魏雪玲实际医疗费应为60510.5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50000元X10%+10510.54元X15%=6576.58元)。原告2015年1月26日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21602.7元,因原告2015年1月26日在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在鉴定后续治疗费之后,因此,该住院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其父母误工费2400元的主张,因已支持原告护理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主张,其标准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30元/天较为适当,则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X60天)。原告诉请交通住宿费6300元的主张,其主张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在平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门诊治疗,需要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和住宿费酎情认定4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其主张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伤残治疗情况,酎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魏雪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应当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60510.54元(自费部分6576.5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57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雪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魏雪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96695.96元,以上共计为120695.96元(含被告金誉汽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335.54元在内)。二、被告苟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雪玲医疗费6576.58元(自费部分)、鉴定费1300元共计7876.58元,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335.54元,减去被告苟安兵应赔款787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支付原告魏雪玲赔款中返还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8458.96元。四、驳回原告魏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苟安兵承担,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冰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