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润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文,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许,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文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徐某文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文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维也纳酒店门口与罗某某见面。被告人徐某文收取了罗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然后将从他处购得的一包毒品氯胺酮交给罗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徐某文逃离现场。2015年5月13日0时许,罗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徐某文求购毒品氯胺酮,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金马时尚宾馆519房交易。随后被告人徐某文携带毒品氯胺酮一包前往金马时尚宾馆519房交易。在房间内,被告人徐某文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交给罗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文,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一包(经鉴定,净重1.8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罗某某处查获交易所得毒品氯胺酮两包(经鉴定,共净重4.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519房内的桌面上查获被告人徐某文吸食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某文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罗某某、许某、魏某、吴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文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店入住信息登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文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文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文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