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强与向中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中静。委托代理人:熊兆龙,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和谐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雄伟。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向中静、原审被告深圳市和谐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风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向中静系涉案房产的业主,李强承接涉案房产装修项目。在装修入场前,李强向向中静出具《工程预算书》,装修工程项目费用共计52819元。2014年7月17日,李强进入涉案房产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0日,李强停止施工并撤离装修场地。在停工之前,向中静累计向李强支付装修款7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李强作了调查笔录,针对向中静主张的应返还费用,李强对于洁具安装费用400元,灯饰开关安装费用100元,地砖保护费用150元,墙砖填缝费用150元,公司综合管理费2309元,阳台天花板粉刷及墙面油漆粉刷费用1500元,客厅、阳台、卫生间漏水修复费用2000元,总计6609元均表示认可。另查明,李强于2014年6月份从和谐风公司离职。原审原告向中静诉讼请求:一、李强、和谐风公司返还装修款21699元;二、李强、和谐风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暂计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强、和谐风公司。后向中静又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强、和谐风公司返还装修款6609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凡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因李强未提交上述证书,违反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规定,所以向中静与李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李强已经提供了装修劳务,故向中静应当按照李强已经完成的工作支付费用。向中静主张的李强应返还费用明细表中,李强对于洁具安装费用400元,灯饰开关安装费用100元,地砖保护费用150元,墙砖填缝费用150元,公司综合管理费2309元,阳台天花板粉刷及墙面油漆粉刷费用1500元,客厅、阳台、卫生间漏水修复费用2000元均无异议,以上合计660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向中静未提供与和谐风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证据,且李强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涉案装修工程与和谐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向中静要求李强、和谐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装修款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向中静返还装修款人民币6609元;二、驳回向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5元,由李强负担。向中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99元,多收取的人民币239.99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李强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向中静。李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重新审理改判;2、上诉费用由向中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来判决,李强根本就没有与向中静签订任何合同,何来依据合同之谈,损害了李强的权益。1、工地现场在某花园3栋1C,李强于2014年7月份开始给向中静实际测量后画出施工图纸并提供人工、材料进行装修,因感觉向中静可信,于是李强每次材料进场,向中静提供些材料费用,每次做完一些工程向中静提供一些人工工资,直到木工做完后,油漆工、泥水工进场施工,向中静又要求木工整改,泥水工项目增加等等要求,李强依次做完后,向中静开始拖欠工资,工人问上诉人要,我说向中静还没给呢,工人就说你若要不到就由我们自己找他要去,向中静开始四处散播谣言说我携款潜逃。于是上诉人就在盐田区信访大厅等着调解,向中静带上弟弟及侄子等亲属五六个人说你若不给他们工资我压根不给你调解,上诉人当时就打电话给朋友借了钱发给工人,然后向中静仍不给拖欠款项。李强担心自己的声誉问题,于是无奈。向中静随后便开始自己找人装修,先找人安装了木地板,后找人处理收尾事宜,找的工人提出的费用过高,他便起了我的心思,告我到法庭,所以这次完全是因为向中静因拖欠工资款项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导致李强收到了财产上的损失。2、李强已为向中静提供了劳务服务,所以向中静应该按照李强提供的服务给予相应的酬劳,截止目前为止李强己花费超出10万元,而向中静仅仅支付了7.9万元,而一审判决李强支付向中静人民币6602元。3、一审判决李强支付向中静人民币6602元,是根据李强提供的一份装饰价目表上的一些项目来摘取的,既然如此那也应该把价目表示出向中静做的所有项目的款项,依据工地实际测量得出总价,把向中静拖欠的款项补给李强。综上所述;李强没有违约的行为,向中静拖欠李强工资款。原审判决结果损害了李强的实际权益。为此,李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中静答辩称,一、双方《工程预算书》达成装修合意,已实际履行,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二、对于6609元的损失,李强已经自认,依法应由其承担损失部分;三、李强上诉所称的总价问题,不是本案的诉求及争议事实,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和谐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未与向中静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李强实际施工,向中静亦予以接受,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李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其与向中静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双方对于装修项目、价款等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而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口头约定,且向中静在施工完毕后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致使诉讼双方不能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应当由施工方李强对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李强对该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关于施工工程价值达到10万余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一审确认未施工部分价值为6609元,原审判令李强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