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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培启、陈桂民与何培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启,陈桂民,何培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冯培启,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陈桂民,女,汉族,住太康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培林,又名何利群,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培启、陈桂民诉被告何培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培启、陈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何培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利群系销售锅炉的私营业主,因其销往内蒙古鄂尔多斯的锅炉出现问题,2013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找到原告之子冯某某(又名冯某甲,冯某某系锅炉技术员,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雇佣冯某某去内蒙古鄂尔多斯对其销售的锅炉进行维修,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4日3时59分许,冯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五保高速215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冯某某死亡后,被告与原告家人协商让回太康处理冯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事宜。2014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村干部、知名人士等人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子女抚恤金580000元。被告赔偿了冯某某子女抚恤金580000元后,又起诉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的儿子冯某某受雇于何利群,为何利群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冯某某在受雇佣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何利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赔偿了子女抚恤金580000元,却对二被告应得的赔偿金不予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4元、护理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742.56元,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赔偿原告的580000元和经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原告已经完全得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住院证有异议,病历均显示是老年疾病,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利群系销售锅炉的私营业主,因其销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锅炉出现问题,2013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之子冯某某(又名冯某甲),雇佣冯某某及刘永杰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对其销售的锅炉进行维修。当晚7时左右,由被告之子冯某某和刘永杰轮替驾驶原告何利群借来的蒙LH68**号现代牌小轿车前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3年12月24日3时59分许,当冯某某驾驶的蒙LH6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15KM+900M处时,车辆前部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3)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和刘永杰下车查看,2013年12月24日4时00分许,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机吕俊涛驾驶冀AX65**号(冀A1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处时,将车道内的冯某某碰到蒙LH68**号轿车上,又分别碰撞蒙LH68**号轿车和右侧护栏,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3)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涛驾驶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8日,在事故发生的山西省岢岚县,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如下:“冯某某在山西岢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何利群同意将尸体拉回老家。2013年12月28日何利群见证人:刘永杰李佳静回家后一切事宜由我承担何利群。”2014年1月2日,在王金生、钱应臣、冯高中、何太然、何培斌、冯培强等人的多次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去山西出差导致冯某甲车祸死亡一事,乙方何利群一次性赔偿冯某甲子女抚恤金五十八万元整。二、原则上此抚恤金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资金确有筹集困难,剩余部分乙方由西街两间楼房抵押,并由见证人签字担保,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如乙方六个月内付不清余款,担保房屋由见证人变卖,还清余款。三、关于山西交警队事故处理善后的说明,原则上山西事故处理由甲方组织协调,乙方不再出费用,但乙方要积极无条件配合甲方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不得借故不去。山西事故处理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过问;第一次付款叁拾伍万元(含借款叁万);余款贰拾陆万元整(打条)。四、事故车辆(北京现代)理赔资金归车主所有,甲方不得过问。五、此协议处理属于一次性赔偿,赔偿资金到位后,双方就此事不再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纠缠此事。协议达成后,原告将580000元赔偿金付清。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的长子冯锦超又因此事,酒后失控与被告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冯锦超受伤,经人调解,被告赔偿冯锦超10000元医疗费,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太康县司法局张集司法所达成以后互不滋事的协议。冯某某生前与其妻秦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冯甲,2000年6月20日出生;次女冯乙,2004年2月19日出生;儿子冯丙2006年7月17日出生,三人均在太康县华夏外国语小学就读。冯某某生前与其妻秦某某自2011年起在太康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冯某某兄弟三人,父亲冯培启,1955年3月11日出生;母亲陈桂民,1951年1月12日出生。冯某某生前系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技术员,获得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员证,作业种类为焊接、钢印S16,经常出国进行锅炉的安装与维修。2014年6月4日,本案原告冯培启、陈桂民及其家人以吕俊涛、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80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何利群于2014年7月9日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自己已付的580000元判决赔付给自己。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岢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培启等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31121.88元,提前赔付的110000元,从中扣除后应支付原告421121.88元;原告冯培启等六原告应将吕俊涛已支付的42050元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的421121.88元中返还给吕俊涛;驳回原告对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何培林的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中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亲酌情计算为40113.33元。判决书送达后,何培林提起上诉,后因何培林未预交上诉费,于2015年1月27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忻中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该判决中的赔偿金额原告已全部得到。另查明,本案被告何培林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达成的580000元赔偿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何培林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何培林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周民终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何培林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等显示原告冯培启于2015年4月28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死2.良性位置性眩晕3.焦虑抑郁状态4.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5.糖耐量异常,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亦证明其患1.脑梗塞2.冠心病3.心肌供血不足。同时提交太康县张集镇冯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冯培启因其三子冯某某死亡之后,精神遭受严重打击,万分悲伤,造成偏瘫,视力下降,反应迟钝,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太康县张集镇民政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1月2日的赔偿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太康县张集镇冯庄村委会及民政所证明、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4)岢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周民终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太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雇佣冯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冯某某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对冯某某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冯某某死亡后,被告已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达成了580000元的子女抚恤金赔偿协议,并按照赔偿协议全部支付了580000元的赔偿金。二原告及其家人又于2014年6月4日,以吕俊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岢岚县人民法院又依法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培启等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31121.8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项业已全部得到,其中赔偿项目中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冯培启因病产生的护理费赔偿项目,与被告和其子冯某某之间因雇佣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无关,无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培启、陈桂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