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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44号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竹委托代理人马建光、王欢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恬莹委托代理人李悦谦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投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融投投资公司与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维明街支行(以下简称汇融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融投投资公司委托汇融银行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亿元,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委托贷款损失由融投投资公司自行承担,汇融银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日,原告融投投资公司、汇融银行、被告龙城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融投投资公司委托汇融银行向被告龙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亿元,第一次发放2亿元,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年利率18%,结息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和贷款到期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委托贷款本金。合同签订后,汇融银行按照约定向龙城公司发放了第一次委托贷款2亿元,剩余1亿元未发放。上述贷款到期,被告龙城公司偿还了委托贷款1.6亿元本金及利息,剩余4000万元本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未予清偿,虽经原告融投投资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龙城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本金400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利息1892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要求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龙城公司辩称:1、委托贷款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应该由汇融银行作为原告向我方提起诉讼。2、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由原、被告等五方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对如何偿还原告的钱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对委托借款合同的变更,按照约定来处理这笔债务。3、原告有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双方贷款金额为3个亿,原告只履行了2个亿,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来折抵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融投投资公司、汇融银行、被告龙城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各方主要约定:融投投资公司委托汇融银行向龙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亿元,第一次发放2亿元,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委托贷款年利率18%,结息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和贷款到期日,2013年8月26日一次性还清委托贷款本金;逾期未还的,按年利率23.4%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当天,融投投资公司通过汇融银行向龙城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2亿元。2012年11月15日,龙城公司向融投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龙城公司向融投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6亿元。上述1.6亿元的利息、复利均已结清。庭审中原告称,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是23.4%,我们本次起诉没有包括罚息只主张年18%的利息。另,2014年1月19日,龙城公司与融投投资公司及其他三方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以龙城公司位于鹿泉市的奥克兰小镇项目委托河北天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家销售(资产处置),以资产处置所得优先支付龙城公司1.9847亿元后再清偿融投投资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原告称,当时资产处置所得还不足优先支付给龙城公司的1.9847亿元,后来房子卖不动了,因此,原告的债权并未能从资产处置协议中得到任何清偿,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从资产处置协议书中得到了清偿。以上事实有庭审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汇融银行、被告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发放2亿元且已归还1.6亿元的事实也没有争议,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欠款4000万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18%计算)。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龙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融投投资公司和受托人汇融银行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汇融银行已经向龙城公司披露了融投投资公司,且受托人汇融银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不承担风险,借款人龙城公司是否按合同履行义务与委托人融投投资公司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融投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龙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原、被告等五方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的问题。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该协议实质上就是约定了一份还款计划,由于原告债权未能从该还款计划中得到清偿,该协议也未约定原告不能采取其他方式主张债权,因此,在其债权未能从该还款计划中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来主张债权并无不妥。关于融投投资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3亿元,分次划付,第一次2012年8月27日金额2亿元,融投投资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委托汇融银行予以发放,合同未对剩余1亿元贷款发放作出约定。龙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11月27日,分两次向融投投资公司提前偿还了1.6亿元本金及利息等款项,龙城公司提前还款的情形说明其当时已不缺乏资金,因此,后来龙城公司未再要求融投投资公司发放剩余1亿元贷款也符合情理。因此,对龙城公司关于融投投资公司未发放剩余1亿元贷款是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400元由被告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易卫军审 判 员  王创山助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