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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成与冯某忠、杨某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明,居民。上诉人刘某成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代理审判员陈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忠、杨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9日,两被告冯某忠、杨某明(甲方)与原告刘某成以及何某丽、陈某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在容县县底镇的土地225平方米(即刘某源抵债给两被告的位于容县县底镇开发区大市场的第13-15号宗地3份)转让给乙方,价款为75000元,其中,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一宗,占地面积为112.5平方米,价款为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价款30000元给被告杨某明。而何某丽、陈某斌并未受让两被告出让的土地,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两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建设用地因申请执行人容县农办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站申请被执行人刘某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1998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清偿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交纳诉讼费6635元,并以(1998)容民执字第3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刘某源在容县县底开发区大市场工程抵偿工程款得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1996)字第1006079号,地点:县底开发区大市场,位置:县底圩方向落第12份至第15份,面积300平方米)进行了拍卖。拍卖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广西物资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底价为96045元,由买受人张棵鉴竞得了上述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4日,刘某成以协议约定转让给其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拍卖给他人,无法变更给其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两被告返还转让价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845.6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因本案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拍卖,并由买受人张棵鉴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另一方,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还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由于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法院已依法拍卖,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据此,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诉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建设地基损失主张,因其提供的赔偿依据全部为白条,即无发货人、收货人的签名和具体的落款时间,也无施工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证实,且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据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某忠以其没有收取原告的转让价款作为抗辩理由,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冯某忠与杨某明作为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被告冯某忠仍有义务与被告杨某明连带返还价款给原告,被告冯某忠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成与被告冯某忠、杨某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冯某忠、杨某明连带返还价款30000元给原告刘某成;三、驳回原告刘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某成负担1000元,由被告冯某忠、杨某明负担650元。上诉人刘某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上诉人返还的财产应及于孳息。被上诉人根据无效合同取得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价款,上诉人因此受到了利益损失,依法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此责任不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2、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0845.6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而履行合同,投资40845.60元进行基础建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蒙受了损失,损失金额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实,对此如有疑问,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理应全额赔偿上诉人因履行合同受到的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冯某忠、杨某明连带赔偿利息损失给上诉人(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上诉人冯某忠、杨某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845.6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冯某忠、杨某明均未作答辩。上诉人刘某成和被上诉人冯某忠、杨某明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其中“占地面积为112.5平方米,价款为30000元”有误,应为“占地面积为112.5平方米,价款为37500元”外,其余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2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刘某源于1999年12月6日与容县县底镇开发区市场建设筹委会通过协议抵债方式划拨取得的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于1998年10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容县农办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站与被执行人刘某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对属刘某源的包括上述协议约定的225平方米在内的共300平方米进行拍卖,结果由张棵鉴竞买得,拍卖成交后,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裁定该土地使用权归张棵鉴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冯某忠、杨某明于2006年2月19日与刘某成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容县县底镇开发区大市场的第13-15号的宗地中的1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成,但当时该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冯某忠、杨某明二人所有,而是属他人所有。冯某忠、杨某明转让土地使用权,在本案起诉前未经有批准权的县政府批准,应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冯某忠、杨某明,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冯某忠、杨某明应返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30000元给刘某成,并赔偿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给刘某成。此外,刘某成还主张其于2013年在约定转让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地基,产生了40845.6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冯某忠、杨某明赔偿该损失,对此,刘某成在既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土地权属,更没有获得有关准建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对土地进行建设,是非法行为,责任在于其,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其请求由冯某忠、杨某明对此赔偿损失给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除对刘某成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30000元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外,其余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某忠、杨某明共同返还30000元款给刘某成,并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给刘某成(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某成负担1000元,冯某忠、杨某明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上诉人刘某成已预交),由刘某成负担700元,冯某忠、杨某明负担121元。上述应给付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卢涛代理审判员陈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许泰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