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乃钢诉被告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钢,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孙乃钢,男,汉族,住址: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道八委*组。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704479-6。法定代表人:韩志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乃钢诉被告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向本院起诉[原告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乃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延民初字第1423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和金英姬,被告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诊断为第四腰椎爆裂骨折、急性马尾神经损伤伴右下肢不全瘫、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肠腔积液,住院治疗2次共23日。2014年8月19日,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伤赔偿金110506.35元(其中医疗费13824.39元、交通费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3日元=345元、鉴定费4341元、伤残补助器皿费用4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73.08元12月=36876.96元、伤残补助金3073.08元9月=27657.7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073.08元9月=27657.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08元7月=21511.5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等司法鉴定后再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13元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经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被告对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万元左右,之后又支付35000元(仲裁时只认定为25000元),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损失也无异议,对伤残费用有异议,伙食费标准根据《吉林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5条规定,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7.15元的10%标准计算为338.33元;对鉴定费只同意承担鉴定劳动能力时费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确认伤残补助器皿费用和护理费用,故不同意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误工日期6个月标准计算;劳动仲裁时赔偿标准3073.08元是原告认可的标准,应按该标准计算工伤赔偿金;被告已支付35000元赔偿金和保险理赔金2万元,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了诉讼的事实。3.孙乃钢的存折、团体短期人身保险单、住院医疗发票、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获得2万元赔偿款,与被告无关,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原告本人,依据保险条款第3.1条受益人的规定,原告为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所投的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4.孙莉的证言,内容为证人收到陈经理给的5000元,证人与证人母亲共收到25000元。5.王桂芬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证人女儿共收到2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了诉讼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2014年7月15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孙乃钢的家属支付了25000元的事实。4.陈付召的证言,内容为原告受伤后,在原告出院以后证人总共给了35000元,其中25000元是让徐交财捎给孙乃钢的姐姐,1万元是2014年6月份给了5000元,7月中旬给了5000元,其中2014年6月份、7月份给孙乃钢的姐姐的1万元没有收据。5.徐交财的证言,内容为孙乃钢出事以后,证人按陈付召要求给原告家送去2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孙乃钢的姐姐在庭审中对证人主张的没有收据的1万元不予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2013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给原告等职工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支付,但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8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诊断为第四腰椎爆裂骨折、急性马尾神经损伤伴右下肢不全瘫、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肠腔积液,住院治疗2次共23日。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76490.07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3099.88元,陈付召以领班身份支付赔偿金25000元,原告受伤后从保险公司领取了2万元保险金。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补助器具支付了481元。2014年8月19日,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1月14日,延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损伤属于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器皿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同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338.33元,被告同意停工留薪期计算12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劳动中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13元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原告要求按3513元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2万元,是被告为减少发生意外时的损失参加的团体保险,保险费也是被告自行承担,工伤赔偿金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已支付的赔偿金3.5万元,本院只支持原告承认的2.5万元,剩余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延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无护理依赖,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2489.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13390.19元;交通费只支持被告认可的492元,剩余费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341元,只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16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做司法鉴定的事实,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补助器皿费用481元,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金为145098.52元(其中医疗费13390.19元、交通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33元、鉴定费416元、伤残补助器皿费用4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13元12月=42156元、伤残补助金3513元9月=3161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513元9月=3161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513元7月=24591元),其中扣除保险金2万元和已支付的赔偿金2.5万元,应支付工伤赔偿金为10009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乃钢与被告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二、被告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孙乃钢工伤赔偿金100098.52元。三、驳回原告孙乃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吉林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审 判 员 金 贤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