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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立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梅与朱文身、吕丽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丽庆,女,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籍贯玛纳斯县,现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身,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籍贯玛纳斯县,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梅,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吕丽庆、朱文身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53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碱泉二街天山公寓2单元8楼8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是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排除妨害纠纷属物权保护纠纷,不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因被上诉人翻建养殖圈舍引起的,该养殖圈舍位于玛纳斯县,故原审法院确定的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延代理审判员 马 全代理审判员 拾胡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