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显富与于程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24号原告李显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军,男,汉族。被告于程鲲,男,汉族。原告李显富与被告于程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富之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程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峰诉称,被告系原宁城县程鹏肉食加工厂业主,2011年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雏和饲料,由原告养殖,成品鸡由被告回收。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30000元,用以保证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品鸡,原告于当年将成品鸡出售给被告,但被告现尚欠原告保证金21400元至今未退还。故请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14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养殖保证金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尾欠原告保证金,理应承担退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程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于程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