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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泽杨、陈丽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许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至今,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康路八号经营“港货皮具钟表行民康店”,并在店内销售保婴丹、法国双飞人药水等港药,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李某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蚬壳胃散、法国双飞人药水等进口药品219盒,并抓获被告人李某。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现场查获的219盒进口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假药(种类和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