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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龙金、雷黔蜀、邹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马龙金,雷黔蜀,邹婷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金,男,1962年09月05日生,布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黔蜀,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婷婷,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龙金、雷黔蜀、邹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龙金诉称:2014年05月10日被告雷黔蜀驾驶贵BJ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水黄线由水城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黄线01KM+600M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马龙金驾驶的贵GM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马龙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雷黔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龙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诉请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医疗费25247.83元、误工费14395.4元、护理费13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修理费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082.3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雷黔蜀辩称:原告计算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务工期限过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黄果树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原审被告邹婷婷未答辩。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务工期限过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黄果树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0日10时00分,被告雷黔蜀驾驶贵BJ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水黄线由水城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黄线1千米+600米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马龙金驾驶的贵GM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马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07月03日,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黔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龙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黄果树区中心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50元及急救车费500元,之后于同日转院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枕部头皮挫擦伤,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06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673.13元,在外购药产生费用8元,出院医嘱患肢需持续悬吊制动3-4周,2014年08月14日,原告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务工期限为96日、护理期为28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贵GM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485元,马龙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403元。同时查明,贵BJ0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邹婷婷,该车于2013年07月25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07月27日至2014年07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医疗费25414.63元、误工费14395.4元、护理费1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165.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雷黔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雷黔蜀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邹婷婷系贵BJ0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邹婷婷与雷黔蜀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贵BJ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民户口,未居住在黄果树风景区中心区域,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额部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提供的21张贵州省客运车票中,其中一张乘车时间是2014年01月12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龙金X(十)伤残,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5434.00元/年×(10%×20年)=10868.00元;2、医疗费25331.13元;(三)误工费:30850.00元/年÷365天×96天=8113.97元,(四)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28天=2165.13元,(五)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六)后续治疗费:7000元,(七)交通费:403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九)车辆修理费485元,(十)伤残鉴定费13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9586.2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太平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龙金(注:一审笔误为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9586.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减半收取6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太平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交强险分项计算,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1、一审未正确适用法律。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分别计算;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因此,1300元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赔偿。各被上诉人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交强险是否应分项;保险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现上诉人提出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所制定的保险条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邹婷婷作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并不能达到投保人已同意鉴定费由其承担的约定的目的,故该条款的内容对被上诉人邹婷婷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鉴定费不予理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该费用系被上诉人马龙金人确定伤残程度必需费用,应予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