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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崔永范、安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永范,安金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庆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崔永范,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妍(系崔永范的女儿),女,朝鲜族,服务员,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安金香,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妍(系安金香的女儿),女,朝鲜族,服务员,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农商行”)与被告崔永范、安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席庆波,被告崔永范、安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崔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珲春农商行诉称:2001年3月12日,被告崔永范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125‰,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989.75元,借款本金2.8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安金香与被告崔永范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崔永范、安金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息共计35264.78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312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崔永范、安金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崔永范、安金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息为35264.78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3125‰计算)。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787.5元,由被告崔永范、安金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