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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X与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王X,女。被告宋XX,男。原告王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晶波、人民陪审员鲁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宋XX,。婚后感情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名男孩宋XX。原告来院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