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锦璋与潘文銮、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吴锦璋,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潘文銮,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林亚,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原告吴锦璋因与被告潘文銮、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銮、林亚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璋诉称,原告与林东耿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林东耿以生意运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日前还清借款。原告通过刘京华账户将46250元转入林东耿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金支付3750元,合计50000元。之后,林东耿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四次以同一理由借款共计40万元,通过刘京华账户转账38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4年12月25日,借款人林东耿死亡。被告潘文銮系林东耿之妻,其债务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林亚系林东耿之女,为林东耿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4日起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8日起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5月5日起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文銮、林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吴锦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林东耿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2日;2.《借条》,证明林东耿承诺在2014年2月2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3.银行历史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刘京华账户向林东耿转账46250元,现金支付3750元,合计50000元;4.《借款协议书》,证明林东耿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3日;5.《收据》,证明林东耿于2014年3月4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95000元,及现金5000元;6.银行历史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刘京华账户向林东耿转账95000元;7.《借款协议书》,证明林东耿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7日;8.《收据》,证明林东耿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9.《借款协议书》,证明林东耿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4日;10.《收据》,证明林东耿于2014年5月5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95000元及现金5000元;11.银行历史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5日通过刘京华账户分别向林东耿转账100000元、95000元;12.《借款协议书》,证明林东耿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8日;13.《收据》,证明林东耿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95000元及现金5000元;14.银行历史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刘京华账户向林东耿银行转账95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调取林东耿、潘文銮、林亚的户籍证明,向福州市第二医院调取林东耿的门诊病历。原告对该户籍证明及门诊病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林东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东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京华的账户向林东耿转账支付46250元,林东耿出具《借条》确认“向吴锦璋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林东耿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林东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京华的账户向林东耿转账支付95000元,林东耿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95000元及现金5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林东耿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林东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京华的账户向林东耿转账支付100000元,林东耿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林东耿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林东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京华的账户向林东耿转账支付95000元,林东耿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95000元及现金5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林东耿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林东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京华的账户向林东耿转账支付95000元,林东耿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95000元及现金5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450000元。另查,潘文銮系林东耿的配偶,林亚系林东耿之女。林东耿于2014年12月25日被福州市第二医院宣布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林东耿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收据》为据,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林东耿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因林东耿已死亡,被告潘文銮作为其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文銮返还借款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亚作为林东耿之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潘文銮、林亚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锦璋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4年2月3日起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5日起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算,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亚在继承林东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潘文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锦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财产保全费2910元,由被告潘文銮、林亚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潘文銮、林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群人民陪审员林美芳人民陪审员高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