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天忠与杨治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天忠,杨治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邱天忠,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华,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邱天忠与被告杨治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霞、人民陪审员甘石海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天忠与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杨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邱天忠举报被告杨治华违法建房,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2015年1月11日上午11时,被告到原告家里(重庆市黔江区某某街道某某1组)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黔江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邱天忠左侧第11肋骨折,左侧胸膜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17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65元,包括医药费5585元、误工费2040(12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天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证复印件;2.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对李华珍、罗远达、许显全、杨治华的询问笔录;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证明凭证;5.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发票及清单;6.后续费用票据;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3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杨治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11时间许,杨治华在重庆市黔江区某某街道某某1组邱天忠的家中因邻里纠纷,后杨治华将邱天忠殴打致伤,经黔江区中心医院诊断,邱天忠左11肋骨骨折,第10肋骨有裂口,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杨治华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对被告杨治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邱天忠被杨治华殴打后于2015年1月15日到黔江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于2015年2月1日出院,黔江中心医院出院证对邱天忠医嘱“院外继续口服骨科胶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伤后1、2、3、6月复查胸部X线片。邱天忠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5585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555.53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黔江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该笔录载明“杨治华一次性支付邱天忠精神损失费3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赔偿的300元,同意在其请求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治华因琐事殴打原告邱天忠,其行为造成邱天忠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告邱天忠被杨治华殴打致伤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585元,该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过高,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60元(80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举示交通费发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过高,酌情支持510元(30元/天×1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治华将邱天忠殴打致伤,其侵权行为虽对邱天忠的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555.5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邱天忠因被告杨治华的致害行为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140.53元(住院医疗费5585元+出院后的医疗费555.53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9670.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元,合计9370.53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36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被告杨治华应赔偿原告邱天忠医疗费等损失9370.53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治华提出没有殴打原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治华提出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支付原告“300元精神损失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华赔偿原告邱天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70.53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现完毕;二、驳回原告邱天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邱天忠负担160元,由被告杨治华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郎卓章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