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与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白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62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威。被告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红阳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刘盼山。本院在审理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266.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266.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河北保定饮食服务集团总公司作为担保提供的座落于保定市建新北街地号为22636商业用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