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7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6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8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本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口与一出租车碰撞,被送至市朝阳医院进行治疗,公安交警接报案后随即赶赴朝阳医院,在朝阳医院对邹某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9.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卞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被送至淮南朝阳医院进行治疗,交警田家庵一大队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赶到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被告人邹某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邹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39.9毫克/100毫升。2015年4月23日,交警田家庵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被告人邹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4月24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卞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毒检字第12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邹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