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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金水与陈宏辉、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水,陈宏辉,陈哲,陈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蔡金水,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寅斌,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辉,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哲,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珏,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蔡金水诉被告陈宏辉、陈哲、陈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辉、陈哲、陈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并以位于汕头市龙湖区XX房作为抵押物,借款期内不能过户,若未能按期还款,因催讨借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吴某的配偶及儿子即被告陈宏辉、陈哲在《借条》上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吴某逝。2015年3月,原告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及汕头市龙湖区交易所了解,得知吴某已于2015年1月将上述抵押物以8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王丽瑜。三被告分别是吴某的配偶及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对吴某的遗产继承份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其中被告陈宏辉、陈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宏辉、陈哲对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陈宏辉、陈哲、陈珏在继承吴某遗产的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吴某病逝、三被告系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事实;3.借条;4.房地产权证;证据3至4均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5.房产登记情况表,证明本案抵押房产被转卖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律师费。三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汕头市龙湖房产交易所调取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上述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吴某(身份证号码××)向蔡金水(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拾万元,该借款作为借款人经营生意周转资金所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准时将借款金额全额归还,如借款人需延期使用,必须经出借人同意并重新订立借据,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催讨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应提供本人相关证件交给出借人;如需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担保人应在本借据下方签名及向出借人提供本人相关证件;借款人及担保人所提供的一切证件经签名确认,并保证所提供的证件的真实性,保证无欺骗行为;如在借款期间所提的证件有所变动应及时告知出借人并重新订立借据;双方约定有关借款的纠纷提交汕头公安机关或法院裁决”。该借条上补充备注“本人同意以名下位于汕头市龙湖区XX房房产作为该笔拾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并以房产复印件作为借款凭证,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借款人吴某和担保人陈哲、陈宏辉愿把房产拍卖偿还借款;借款人在未还清该借款时,不能用于其他借款抵押或过户到他人名下,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陈哲、陈宏辉均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2月25日,吴某因病去世。2015年1月16日,吴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与购房者王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将其名下位于汕头市龙湖区XX房房产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与王某,其中转让价款20,000元由保证机构办理交易资金监管,300,000元以贷款支付,450,000元由双方自行交付。现该房产已登记在王某名下。三被告系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陈宏辉、陈哲清偿本案债务,不限于上述两被告在继承份额内清偿,并称本案债务系吴某与被告陈宏辉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陈宏辉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避免责任重复,故不再请求被告陈宏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吴某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吴某及被告陈宏辉、陈哲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借据明确载明吴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陈宏辉、陈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备注等证据以及原告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以及借款经过等借贷基本事实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吴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吴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行为有效,吴某应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吴某在《借条》中作出承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催讨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应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因吴某已故,致原告以诉讼方式保障权利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项费用债务人应当承担。被告陈宏辉、陈哲为吴某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应对上述吴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陈宏辉、陈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吴某本应将所借的100,000元归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因吴某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作为吴某配偶的被告陈宏辉、儿子陈哲、女儿陈珏,均是吴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吴某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清偿责任,吴某生前出售房屋取得房款800,000元,吴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因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放弃继承份额,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辉、陈哲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明确上述两被告承担责任不限于遗产继承范围,理由成立。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陈宏辉、陈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被告陈珏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辉、陈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金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陈宏辉、陈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金水已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陈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蔡金水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四、驳回原告蔡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共计3,800元,由被告陈宏辉、陈哲、陈珏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并将应负担的保全费220元和公告费1,200元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代理审判员  杨如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