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绪武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绪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绪武,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2001年7月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2015年3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绪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戴绪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戴绪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戴绪武在本市沿溪镇东泰家庭旅馆附近,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戴绪武在本市沿溪镇往永和镇附近马路边,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戴绪武在本市沿溪镇沿成家庭旅馆下面的停车坪处,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戴绪武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绪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绪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到6.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绪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绪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