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梁毅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毅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梁毅清,国营长江有线电厂退休职工。申请人梁毅清要求宣告闾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闾静(系申请人梁毅清之女),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四村371号3号。闾静因系残疾智障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其病情有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梁毅清要求宣告闾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为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2015年8月1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闾静作出“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宣告闾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梁毅清为闾静的法定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名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