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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希良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第三人李若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李若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希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山东省招远市夏甸镇。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45xxx-x。负责人徐宝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若达,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工人,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希良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第三人李若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希良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希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希良负担。审 判 长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