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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1月在灵山县城打工时相识,相识交往后约半年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告发觉被告有吸毒恶习,2013年在广东省三水强制戒毒所被强制戒毒二年出来后,又于2015年6月被送入灵山县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对女儿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女儿的抚养费用以及家庭的一切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这样的日子相持下来,双方感情很淡漠。且从同居开始就没建立起多少感情,为此事双方时有争吵,原告只好外出长期打工并分居过活。综合上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2、女儿周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甲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4、《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周某丙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被告周某乙没有进行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是相关的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女儿周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周某丙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信是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