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与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孙黎明旅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孙黎明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贺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宴小兵,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代表人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芳妤,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孙黎明,男,汉族,1967年9月6日生,麒麟区人。上诉人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孙黎明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孙黎明从2002年开始以云南省曲靖旅行社观光旅游部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现仍下欠原告团款300000元未支付。第三人孙黎明对下欠原告团款30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云南省曲靖旅行社观光旅游部”印章。云南省曲靖旅行社于2004年更名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曲靖旅行社,工商登记已作变更,系被告的分公司。另查明,第三人孙黎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孙黎明自2002年开始独自(外称孙总)对外开展旅游服务业务,自己招揽旅游团队,费用自收自支,开展业务中一直使用“云南省曲靖旅行社观光旅游部”印章。孙黎明与被告在同一层楼上办公,因使用被告的房屋每年向被告缴纳费用。孙黎明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被告称与第三人孙黎明系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孙黎明称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院认为,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游客向旅行社支付旅游服务费。本案中,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原告与第三人孙黎明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受托义务,第三人孙黎明应当按照双方合作约定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其现下欠原告团款300000未支付,第三人孙黎明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团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下欠团款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孙黎明于2002年开始合作至今,有长期的旅游服务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与第三人孙黎明单独联系,并未通过被告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另第三人孙黎明并不是被告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受被告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的管理,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旅游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不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且第三人孙黎明开展业务费自己收取自己管理,使用的印章系“云南省曲靖旅行社观光旅游部”,并非被告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在欠条确认中,第三人孙黎明使用的印章也为“云南省曲靖旅行社观光旅游部”。原告与第三人孙黎明在长期的旅游服务合作中,双方彼此了解,对合作协议的签订,签章的审核,旅游团费的支付等,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参与,原告也没有在审查合作协议、确认结算单中要求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要求,双方的行为应视为默认双方系长期独立合作,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下欠旅游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对被告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第三人孙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下欠旅游团款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第三人孙黎明承担。宣判后,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对所欠团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昆明康辉永华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曲靖旅行社、第三人孙黎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卷宗材料(一审案号为(2013)麒民初字第1738号,二审案号为(2014)曲中民终字第539号)。但一审法院只调取了判决书,并没有调取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孙黎明以云南省曲靖旅行社名义与曲靖市技工学校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因为卷宗中的的证据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两份判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孙黎明曾以“云南省曲靖旅行社观光旅游部”名义与曲靖市技工学校签订旅游协议,之后曲靖市技工学校向云南省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账户打款,孙黎明一直以“幸福假期”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交费。故此,被上诉人应该知道第三人孙黎明使用其曾用名“云南省曲靖旅行社”对外经营。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孙黎明承包被上诉人的部门“幸福假期”,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外签订旅游协议,并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费用。二、被上诉人收取孙黎明所交纳的费用,并且用自己的账户为孙黎明打款,应该知道第三人孙黎明使用其曾用名“云南省曲靖旅行社”对外经营,第三人孙黎明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内部行政往来关系,而孙黎明也是以“云南省曲靖旅行社”的名义跟上诉人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孙黎明所交纳的费用系房屋租赁费,更何况在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都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由被上诉人对所欠团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孙黎明下欠上诉人的团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孙黎明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黎明个人并未获得相关部门许可开展旅游业务,其自2002年以来就以云南省曲靖旅行社观光旅游部名义对外开展旅游服务,并向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交纳一定费用。云南省曲靖旅行社系麒麟区旅游公司的现分公司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曲靖旅行社在2004年以前的名称。孙黎明所管理的云南省曲靖旅行社观光旅游部办公室与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在同一楼层。孙黎明的办公电话在双方所在办公楼一楼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自己所打广告牌内的咨询电话中。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下欠团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孙黎明的办公场所与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楼层,该场所对外展示名称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公司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孙黎明的办公电话在双方所在办公楼一楼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自己所打广告牌内的咨询电话中。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对孙黎明以自己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旅游业务是明知并许可的,双方并非被上诉人抗辩所称的租赁合同关系。孙黎明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实质应是,孙黎明作为不具备开展旅游业务的个人,通过向被上诉人交纳一定费用,可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旅游业务,以规避法律法规关于从事旅游业必须获得行政许可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孙黎明明知该种出借、借用从业资格的行为违法仍为之,对于孙黎明以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者共同承担。所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与孙黎明连带承担支付下欠团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孙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下欠上诉人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团款3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海南神州假期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均由云南曲靖麒麟区旅游有限公司、孙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