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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宗才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宗才,曾用名张永明,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江宗才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五���六月一日作出(2015)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宗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江宗才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云MB78**的小型汽车由盈江前往腾冲,车内载有6件“KABAUNG”卷烟计300条、4件“XinXing”卷烟计200条、2件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授权生产的云烟(紫)计100条,共3个品牌600条卷烟,途经梁河县曩宋乡芒林大桥路段时,被梁河边境检查站执勤干警查获。经鉴定,江宗才所运输的卷烟价值人民币805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江宗才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查获的300条“KABAUNG”卷烟、200条“XinXing”卷烟、100条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授权生产的云烟(紫)及车牌号为云MB78**的小型汽车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江宗才提出上诉,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车辆是家庭经济来源的工具为由,请求从轻判处,免除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归还其云MB78**的小型汽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委托保管通知书、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等证���在案佐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宗才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的具体情况,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关于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免除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归还其云MB78**小型汽车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龚明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滇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