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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阀王商贸有限公司、薛相鹏、刘建奎、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七号C区*座***室。注册号610000100396810。法定代表人周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青松,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男。被告西安阀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奇星御园*号楼*单元***室。注册号610100100634182。法定代表人周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翔,男。被告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8号铁路钢材市场A区*********室。注册号610000100090685。法定代表人高茂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武堂,男。委托代理人杨俊强,男。被告刘建奎,男。委托代理人闫杨军,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相鹏,男。委托代理人闵吉乾,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阀王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奎、薛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青松、陈永刚,被告西安阀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翔,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武堂、杨俊强,刘建奎委托代理人闫杨军,薛相鹏委托代理人闵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奎与薛相鹏合伙自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以西安阀王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其处购买建筑钢材共计价值3458532元,双方交易前口头约定货款及时清结。而其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巨额货款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付货款1008532元,利息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另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另计,由被告清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阀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刘建奎、薛相鹏非其员工,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建奎虽系其员工,但原告所诉该笔业务系刘建奎个人所为,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受薛相鹏委托从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钢材亦交给薛相鹏了,经其多次向薛相鹏催要该笔货款,薛相鹏以正在筹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款,故货款应由薛相鹏支付,其愿积极配合。被告薛相鹏辩称,被告刘建奎系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为了业绩量,找其帮忙销售钢材,钢材价格按当天钢材市场行情来确定,而其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其非法控制,所产生的所有书面材料非本人真实意思,应属无效。为此,其亦向公安长安路派出所、凤城路派出所报案,两个派出所均未立案。故其仅仅是帮刘建奎销售钢材,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刘建奎承担,至于刘建奎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与原告商定的价格,其一概不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建奎与薛相鹏商议,由刘建奎从原告处联系钢材,薛相鹏负责销售,货款由薛相鹏支付给刘建奎,再由刘建奎支付给原告。与此同时,被告刘建奎与原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联系并谈妥了购买钢材事宜。被告刘建奎陆续通知薛相鹏到原告处提货,薛相鹏让其聘用的员工乔朝阳前去原告处提货。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乔朝阳陆续从原告处提取建筑钢材。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奎提供对账明细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供应螺纹钢合计1184.368吨,共计价值3458531.68元。被告刘建奎于同年12月21日在该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45万元,尚欠1008532元未付。2014年10月25日,被告薛相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于在陕西晋通贸易公司和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所采购钢材未付款,用本人大明宫万达广场B-2-10901的房产和陕A8AG**车辆以及他人名下车辆做抵押。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审理中,被告薛相鹏认为,保证书身份证号上与落款时间上的指纹不是薛相鹏本人的;保证书上所有的内容不是2014年10月25日形成的,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薛相鹏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7月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指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指印与薛相鹏右手食指样本指印是同一手指纹形成。2015年7月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送货单、提货单、2014年12月21日对账明细、保证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奎与薛相鹏系合作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被告刘建奎和薛相鹏委托薛相鹏聘用的员工乔朝阳陆续从原告处提取建筑钢材共计价值3458531.68元,除已付货款245万元外,尚欠1008532元亦应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奎、薛相鹏支付欠款1008532元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阀王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货款之主张,因刘建奎虽系陕西胜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但其商谈该笔业务时,并未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奎、薛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8532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奎、薛相鹏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