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与熊斌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黄佳,黄强忠,刘元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熊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佳。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忠。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霞。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姣。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维。系黄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黎姣。系黄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黄佳。系张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斌。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熊斌与黄维、黄佳、黄强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黄维、黄佳、黄强忠代表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将持有的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8人指标共计16单位股权)转让给熊斌。协议第3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每人指标8000元,共计8指标(实际为16单位股权),合计为64000元,由熊斌在签订协议时,直接支付给黄维、黄佳、黄强忠,熊斌在签订协议后,在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侯照物流园的建设资金由熊斌支付,其收益和风险与黄维、黄佳、黄强忠无关。协议第4条约定:熊斌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额后,熊斌必须按要求履行村民股东职责,按时交纳股金,并获得股东身份。协议第5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熊斌按其在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获得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黄维、黄佳、黄强忠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当日,熊斌向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费64000元。次日,熊斌通过父亲熊季良的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维支付了转让费64000元。签订协议后,熊斌以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后因物流园项目未实施,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退还了120000元。2014年9月9日,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通过黎姣的银行账户向熊斌转账支付了120000元。此后,熊斌于2014年10月找到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转让费6400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另查明,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委会于2014年11月18日共同出具证明称:“2013年12月,经本社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社区所属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募股方式建设侯照自建物流园项目,本村村民人均享有股份指标两股,2014年9月因不能办理国土及规划相关手续的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建设而终止,村民所交纳的股金已陆续退还。”熊斌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协议中载明的股权实际上是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侯照自建物流园项目的入股资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熊斌提交的协议、转账凭证、父子关系证明、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委会出具的证明,黄维提交的协议、转账凭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并非协议字面约定的“股权”,而是长沙侯照投资有限公司侯照物流园项目的“入股资格”。且双方签订协议时,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股权,而只是具有“入股资格”,故对双方的上述自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实质为熊斌是否已依照协议的约定获得了上述“入股资格”及享有的相关权益。根据协议第3约定,熊斌需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金”,实际履行过程中,熊斌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股金”,而是以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交纳“股金”,即对外而言,熊斌并未取得直接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股金”的权利,其所谓的“入股资格”得到被入股方的认可。另据协议第4至5条的约定,熊斌在支付转让费后,需履行股东职责,享受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并获得股东身份。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熊斌并未获得股东资格及股东身份。综上,确认双方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侯照社区筹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物流园项目系“因不能办理国土及规划相关手续的原因”而终止,该情形并不属于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但上述情形导致物流园项目终止,被入股方已将“股金”退还,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000元退还给熊斌。且如上所述,熊斌并未因协议获得实际收益,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因此遭受了损失,如在此种情形下继续履行该协议已无法实现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且会造成显失公平之后果,因此,熊斌主张解除双方协议,且已进行了通知,予以确认。对于熊斌要求退还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故熊斌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熊斌转让费64000元;二、驳回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熊斌熊斌负担。上诉人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上诉称:熊斌已经享受“入股资格”的投资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履行完毕,在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后,熊斌主张解除协议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熊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实质为熊斌是否已依照协议的约定获得了上述“入股资格”及享有的相关权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约定,熊斌需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金”,实际履行过程中,熊斌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股金”,而是以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交纳“股金”,即对外而言,熊斌并未取得直接向长沙侯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股金”的权利。另据协议第4至5条的约定,熊斌在支付转让费后,需履行股东职责,享受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并获得股东身份。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熊斌并未获得股东资格及股东身份。综上,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上诉称“熊斌已经享受入股资格的投资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履行完毕,在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后,熊斌主张解除协议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00元,由黄维、黄佳、黄强忠、刘云霞、黎姣、黄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