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孟庆朵诉孙鹤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朵,孙鹤敏,孟凡博,孟宪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24号原告孟庆朵,女,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东风社区40委。被告孙鹤敏,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飞鹤社区60委。被告孟凡博,,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东北农业大学学生,住鹤岗市工农区飞鹤社区60委。委托代理人孙鹤敏,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飞鹤社区60委。被告孟宪君,男,193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矿务局十三厂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兴山区26委。委托代理人孟庆柱,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29委**组。原告孟庆朵诉被告孙鹤敏、孟宪君、孟凡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朵,被告孙鹤敏、孟凡博委托代理人孙鹤敏、孟宪君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朵诉称,2011年3月24日我的弟弟孟庆峰(被告孙鹤敏的丈夫),叫我拿100000.00元钱给我的儿子买楼,当日原告的丈夫张广增同孟庆峰到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80000.00元,然后又一同到邮政储蓄营业所存到了孟庆峰的账户上,事隔两天后,孟庆峰找到我再借20000.00元,在大杨树农村信用社家属楼的楼下,我在家拿了20000.00元现金交给了孟庆峰,给孟庆峰80000.00元钱时,孟庆峰给我打了一份收条,收条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而借给孟庆峰20000.00元时孟庆峰没有给我打条。以上欠款数额应当是100000.00元,但是经原告、原告的妹妹孟庆贺以及被告孙鹤敏本人三方协商后,确认以上100000.00元欠款中有50000.00元由被告孙鹤敏本人向孟庆贺偿还,我之所以起诉30000.00元是因为另外的20000.00元没有欠条等证据。被告孙鹤敏、孟宪君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孟庆峰生前确实欠原告30000.00元未给付。被告孟凡博辩称,孟庆峰的收条只是显示收到80000.00元,收谁的款、收什么款都没有明确表现,该收条只能证明收款的事实,孟庆峰生前从事太阳能产品的销售和安装工作,许多客户都欠孟庆峰货款和工程款,出具收条的机会众多,此收条并不能证明孟庆峰欠原告的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出具证明孟庆峰欠原告钱的证据,此收条并不能证明孟庆峰欠原告钱,关于我们已给付50000.00元的说明,是因为孟庆峰去世后,原告多次上门纠缠哭闹,我们孤儿寡母不胜其状,在加上对此事之前完全不知情,也不懂法,在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况下,同意了用亲属间抹账的方式无奈以被迫拿给原告50000.00元,但这并不能说明我们认可了这个收条就是孟庆峰欠原告的债务,而是在当时那种混乱的情况下被迫给付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庆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收条1份(一面是收条、一面是邮政储蓄存款清单),证实孟庆峰至今还欠我3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鹤敏、孟凡博、孟宪君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孙鹤敏、孟凡博、孟宪君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孟庆峰为原告孟庆朵出具了一份80000.00元收条,其80000.00元孟庆峰承诺为原告的儿子买楼,但孟庆峰去世前,并没有为原告的儿子买楼,也没有将8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孟庆峰去世后,经原告孟庆朵、被告孙鹤敏及原告的妹妹孟庆贺协商,其中的50000.00元由被告孙鹤敏偿还给孟庆贺。现还有3000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孟庆峰于2011年11月份去世,孟庆峰与被告孙鹤敏系夫妻关系,孟宪君系孟庆峰的父亲,孟凡博系孟庆峰的女儿。本院认为,孟庆峰生前欠原告孟庆朵30000.00元欠款的事实发生在孟庆峰与被告孙鹤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鹤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孟庆峰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鹤敏应偿还原告孟庆朵30000.00元,应驳回原告对孟凡博、孟宪君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朵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庆朵对被告孟凡博、孟宪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孙鹤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圣审 判 员 白 梅代理审判员 赵胜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