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周××。被告王××。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原告育有一女随前夫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沟通交流十分困难,经常争吵不休。2015年5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到女儿家借宿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北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5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在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遇事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融洽的。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