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现年26岁,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铜川新区文家村老砖厂附近,因盖房问题与同村村民文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子击打被害人文某头部,后又从地上捡起一条三角带抽打文某身体,致被害人文某受伤。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4】086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16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处刑,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文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文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三千零六十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害人文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文某因建房等琐事发生纠纷,不能以冷静正确的方式依法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使双方引起争吵、打架,且造成被害人文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足额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案工具,尖嘴钳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