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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群诉被告自贡市聚融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陈群,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自贡市聚融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汇东实业步行街一排东段五层(1)-(7)轴线。法定代表人毛晓军,经理。原告陈群诉被告自贡市聚融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聚融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月,约定违约金30%;现经了解该公司已关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违约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将借款打到公司账上,借款事实不存在,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汇款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指定的张双南账户,张双南系被告公司职工;3.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情况说明,拟证实诉争款项打入被告公司指定的人员账户的事实;5.收条,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42万元的事实;6.报警登记表,拟证实原告找不到被告,向公安报案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无效;张双南系公司职工,转账给龚旭,未转账到被告公司账户上,与公司无关,公司未委托张双南收款,公司不应担责;对其余证据不知情,不知道其真实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陈群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双南的账户汇款42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出具“今收到陈群人民币¥4200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的《收条》交原告持有。《借款合同》、《收条》均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6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自认张双南系被告公司职工,负责办理融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虽向张双南的账户汇款,但张双南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条》,并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形成借款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即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是本案借款关系的适格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且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违约责任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应从2015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聚融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群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自贡市聚融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