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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与吴××、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郑××,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博园小区。被告吴××,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龙桥××号。被告郭××,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原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现下落不明。原告郑××诉被告吴××、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吴××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时约定:1、被告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给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原、被告还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到上述借款还清为止;3、郭××作为担保人为吴××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现因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2、判令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1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5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辩称:对借款发生及时间无异议,借款用途是用于交投标款,该款是原告和其公司的人员直接交给招标公司的,招标公司已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原告已将该款退回,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郭××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郭××为担保人;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吴××认可借款事实,也承诺了还款;3、工商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取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吴××(身份证号:530103197505210311)同志今借到郑××(身份证号码:352101197303074214)同志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用于弥勒县2010农村公路通达工程资金周转之用。备注:1、借款人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给郑××同志13万元。若借款人违反上述还款承诺,除支付给郑××同志本金13万元外还需承担违约金1万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2、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按一年期上浮50%,借款之日起算)的4倍利息(直到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计算……;4、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所有责任;5、借款人还款给郑××同志上述借款时,借款人必须要求郑××同志出具收条给借款人,以证明已收到借款人的还款”。被告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郭××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被告吴××认可该借款用于招投标,已收到上述款项,现因被告吴××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郑××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被告吴××逾期未向原告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郑××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借款130,000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120,000元,双方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按一年期上浮50%,借款之日起算)的4倍利息(直到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现只应由被告吴××承担借款130,000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对该债务自愿进行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李 洪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