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秀珊、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驱车至莆田市秀屿区向被害人陈某催讨欠款(该欠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脸部和胸部,并把被害人陈某按倒在地用脚踢其胸部,至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乙、张某乙、林某甲、李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代保管民事诉讼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被害人陈某的民事赔偿款交至法院,及时赔偿被害人陈兵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给其弟的书信一封,欲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莆田市南日镇海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缓刑建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记录,邻里关系融洽,村委会愿意管教的事实。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代保管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应以庭审为准,村民委员会没有权限出具缓刑建议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其预交赔偿款,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坦白、悔罪、预交赔偿款,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陈某欠债不还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人民陪审员 方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