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包执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峰申请执行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0包执字第00411-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包执字第411-1号申请执行人王峰。被执行人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义兴镇。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0)包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4月23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不履行,尚欠本金人民币1182778元,执行费14227元,合计1197005元及逾期利息(以1182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从2010年4月1日算起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零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天为商贸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197005元及逾期利息(以1182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从2010年4月1日算起至给付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爱桂审判员 潘正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〇年××月××日书记员 汪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