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衣某、被告人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丹东市东港永子煤业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衣某、张某等同事在丹东市元宝区798KTV练歌房唱歌时,张某与歌房员工因包房内的玻璃背景墙损坏一事发生纠纷,于是歌房员工报警。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六道口派出所民警郝某和辅警崔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衣某对民警郝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殴打郝某面目,用脚踹郝某的腹部,当民警欲将衣某带回公安机关时,张某对民警郝某进行撕扯和阻拦,增援民警赶到后,将衣某、张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验伤,郝某面部挫伤、腹部挫伤。案发后,衣某、张某共同赔偿郝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衣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衣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照片,验伤诊断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张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衣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衣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对被告人衣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