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余。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权。委托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雪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中鸿嘉园商住楼向原告租赁2台Q×××××型塔机(其中有一台塔机的实际产权人是第三人,该塔机的租赁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主张),约定租金每台每月15000元(不含税),进出场费每台500**元。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如果迟延支付,则由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算租金,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应付进出场费50000元;应付租金15000元/月×36个月,合计590000元;应付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底应付租金135000元×月利率1.5%×27个月=54675元;2013年底应付租金180000元×月利率1.5%×15个月=40500元;2014年底应付租金180000元×月利率1.5%×3个月=8100元,合计应付利息103275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90000元及利息103275元(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剩余租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590000元及利息103275元,剩余租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15000元计算至塔机拆卸之日止,剩余利息以租金5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就是合同中的违约金。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暂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至塔机拆卸之日的租金及本案塔机未付的进出场费25000元要求另行主张。原告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4、备案编号为浙×××××的塔机的产权备案证、安装告知表、使用登记表、建筑安全监管信息查询件,证明原告设备起用时间。5、备案编号为浙×××××的塔机的产权备案证、安装告知表、使用登记表、建筑安全监管信息查询件,证明原告设备起用时间。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设备的租期共计6个月28日,原告计算租赁期的起止时间错误。原告的设备于2012年5月2日开始安装,5月9日通过检测,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和工地停工,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起已多次要求原告拆除设备,不再租用。而原告却拒不拆除设备,导致设备至今仍放置在工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设备的租期应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到2012年12月7日止,共计6个月28天。二、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及利息无事实根据。根据设备生产厂家的报价,涉案设备全新的单价为358000元,而涉案设备于2006年购置,至双方租赁时设备已很旧,而月租金却高达15000元,显失公平。即使根据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5000元,那么设备租期为6个月28天,租金为104000元,而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5月9日到2012年7月9日二个月的租金30000元,剩余租金也仅为74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方计算的租用金额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设备保管费用。由于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设备,于2012年12月7日起多次要求原告拆除设备,但原告置之不理,留在工地上的设备不但成为原告作业的障碍,被告还要给予保管看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自2012年12月7日至今已有31个月,保管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少为93000元。四、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误工损失和设备维修费用。原告的设备租给被告使用时已锈迹斑斑,原告没有按规定进行检修和维护,导致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标准件撕裂,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也不理睬,被告只好请专业公司修复,为此误工11天,支付维修费用3000元,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至少达357102.65元,原告应赔偿被告该损失。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备案编号为浙×××××的塔机的使用登记表、设备验收表各一份,证明涉案设备于2012年5月2日开始安装,2012年5月9日才通过检测。2、备案编号为浙×××××的塔机的产权备案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1)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为青岛志鹏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备案的设备产权人为原告。(2)该产品备案的使用说明书中对起重机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中要求产权人注意检查各部钢丝绳有无断丝和松股现象,如超过有关规定必须立即换新,丝绳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GB5144-85规定;在使用期间,必须定期检修和保养,以防锈蚀;经常检查结构连接螺栓、焊缝以及构件是否损坏、变形和松动等情形;每隔1-2年喷刷油漆一遍;塔机工作1000小时后,对机械、电器系统进行小修,以及规定润滑油的加油更换等。(3)原告应当履行对设备的检查、保养和维护等义务,而原告却没有履行。3、乐清市合建电梯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鸿嘉园项目部塔机标准节更换经过》、出具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的3000元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的塔机标准节不合格,已严重撕裂损坏。(2)被告因此支付了维修费用3000元。(3)因塔机不合格维修误工11天,导致被告经济损失35多万元。(4)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这些损失。4、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的50000元的领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的30000元的领款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开始二个月的租金。(2)设备的租金应从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5、双方之间往来的短信,收信人为代表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冯少宇,2014年7月24日下午3:12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冯总你好,我2013年4月份就通知你拆除塔吊,至今尚未拆除,请你在一周内尽快拆除,否则工地将全面停电关闭,由此而引发的一切事故将由你方负责。”同日下午3:20回复的短信内容为“王总你好,你把塔吊租费结清,2014年7月24日地下室顶好,钱付清我马上拆出”,证明由于原告的塔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也不按规定对设备进行维护,以及因广丰公司与中心村设备项目建设资金纠纷停工,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设备,被告于2013年4月再三通知原告拆除租赁的设备。6、民事判决书,证明:(1)建设项目停工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2)双方之间设备的租用时间应计算到2012年12月7日止。7、塔机报价单,证明涉案租赁设备全新单价为358000元,可见原告诉请不符合市场规则,且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上乙方代理人赵章忠是无权代理。被告没有委托赵章忠代表公司向原告租塔机,赵章忠也没有权限对租赁合同作出约定,且合同上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租期以实际进出场日期为主,租费从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存在时间差距,租费应以使用单位开始使用时起算。合同中约定“如需要延长租期乙方应提前十五天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同意方能继续租用。”原告只要塔机还赖在工地上,就一直计算租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实际。合同中约定“乙方退租后,组织塔机拆卸并运输出场”,是甲方责任。被告已通知拆卸设备,原告塔机赖在工地上并继续计算租金不符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甲方应定期派人员维修检查塔机,且组织维修尽可能在空闲时间进行,但至今没有看到原告对塔机进行维护保养的记录。被告也没有看到利息的相关约定。对证据4、5中产权备案证无异议。对安装告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安装告知表上申报安装是2012年3月21日,不等于已经安装,安监站2012年4月28日批复符合安装条件,只能说明符合条件可以安装,不能证明已经进场。对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使用登记表上设备安装日期为2012年5月2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时间有矛盾,被告认为租期从2012年5月9日起算符合事实。对建筑安全监管信息查询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记载的验收日期、安装日期都是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登记日期,并不能认定为租金起算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备案编号为浙×××××的塔机,被告提供的是挂靠的备案编号为浙×××××的塔机,原告并没有主张其费用。使用说明书记载的保养事项是出厂厂家使用说明建议,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项。原告设备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对证据3的塔机标准件更换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核实确认修复的塔机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塔机。但认为该设备在2012年5月已经经主管部门验收过一次,标准节撕裂是使用过程中人为造成,而非设备本身原因。标准节当天就换好了,并没有维修误工11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租金从2012年5月9日起算,不具有关联性。50000元的领款收据收取的是两台塔机的进场费,每台已收取的进场费为25000元。30000元的领款收据收取的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塔机的租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约定退租方式是书面通知并得到原告确认才计算退租时间。短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短信的手机号码肯定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号码,其也没有权限接受通知。短信内容上称“2013年4月再三通知”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并没有收到拆卸通知。被告工程处于间断施工状态,也不可能拆除塔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第26页明确反映出在支付200万元后工程又复工,说明被告陈述的2012年12月7日停工后不需要塔机不是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可。报价是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有效期是30天,而且报价是变动的,是有市场价的,且被告报价是主机价格,没有包括配件价格,涉案型号塔机正常价格是80-100万元。原告出于营利性目的,塔机使用年限是15年,要在15年内本钱和营利都赚回来的话,租金每月15000元是正常租赁价偏低。结合上列证据及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中关于备案编号为浙CE-T00042的塔机的产权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设备验收、安全监管信息的材料,与原告主张的备案编号为浙CE-T00035的塔机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已实际租用原告提供的塔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其中证据2中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其中涉及的型号×××××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塔机型号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是否按照使用说明书对塔机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在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塔机的情况下,与租金的计算并无必然联系。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塔机在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间,乐清市合建电梯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其标准件进行更换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本案塔机原告已收取进场费25000元及租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便短信内容属实,也仅能反映被告方有通过短信告知原告方拆除塔吊,原告方回复要求结清租费,顶好地下室后拆出。而对原告方回复的短信中提出的顶好地下室即排除拆卸障碍的要求,被告方有无回复及如何回复并无证据显示。故该两条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认定。证据7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出租单位)与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中鸿嘉园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租用单位)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塔机2台,型号为×××××,高度87米。租用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2月30日,约20个月,具体以实际进出场日期为准。如需延长租期,乙方应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方能继续租用。塔机的租费基价为每月15000元/台。租费支付方式为每月底支付现金,不含税票。租费从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至退租日止,退租时间以甲方书面确认时间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每日按月基价除以30天计算。塔机的进出场费为50000元/台,合计100000元,由乙方在租费之外另行支付。进出场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进场支付30000元/台,出场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甲方责任包括安排塔机进场计划,按时组织进场安装,检测和塔机操作工的到位,在乙方退租后组织塔机的拆卸并运输出场;定期派出维修、保养人员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塔机的正常使用;塔机发生故障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修理等。乙方责任包括按时支付租费及其他费用,排除塔机安装或拆卸过程中的一切障碍物,保证甲方在进场后能顺利完成拆装工作等。关于违约及相关责任中约定:1、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按延期所涉金额以日万分之五处以违约金。延期时间达60天,甲方有权采取停机措施,停机期间租金照算。2、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否则租费计算至合同期满之日。3、如乙方需延长租期,必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甲方有权对擅自延期期间租金加倍计取。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2台型号均为×××××的塔机,该2台塔机备案的产权单位均为原告。其中备案编号为浙×××××的塔机(即涉案塔机)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涉案塔机的安装告知表及建筑安全监管信息查询件上记载的安装时间均为2012年5月4日;使用登记表上记载的安装日期为2012年5月2日,检测日期为2015年5月3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9日。涉案塔机在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间,乐清市合建电梯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要求对其标准件进行了更换。2012年5月14日,涉案工程项目部支付原告2台塔机的进场费每台250**元,由原告方出具一份50000元的领款收据,其用途说明栏载明“塔吊两台进出场费5万,标准件附墙3.5万,共8.5万,先预付5万”。2012年7月23日,涉案工程项目部支付原告二个月的租金30000元,由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的领款收据。涉案塔机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主体即本案被告承担。关于涉案塔机租金的租期的起止日期及租金欠款金额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至退租之日。对租金起算之日,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同意按被告所称的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塔机现仍在被告涉案工地上未拆卸,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退租义务以及塔机未拆卸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合同对租金计算至退租日的约定,可以认定在被告未按约履行退租义务的情况下,租用期限到期并不影响租金的继续计算。现原告要求租金在本案中暂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租金及未付进出场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金额为自2012年5月9日起按15000元/月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扣除已付租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就是合同中的违约金,且其并未对两者重复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认定为是其对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按延期所涉租金金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对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根据原告的分段计算方法应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租金为85500元(15000元/月×7.7个月-30000元),该租金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产生违约金为34627.5元(85500元×月利率1.5%×27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租金为180000元(15000元/月×12个月),该租金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违约金40500元(180000元×月利率1.5%×15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付租金为180000元(15000元/月×12个月),该租金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违约金8100元(180000元×月利率1.5%×3个月)。故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合计83227.5元。对2015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但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全部未付租金应为490500元(15000元/月×34.7个月-3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租金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设备保管费、维修费及误工损失的问题。因被告也未提起反诉,且对其中被告主张的维修费,原告亦不认可从租金中扣除,对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490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1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83227.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租金49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1元,减半收取5485.5元,由原告乐清市双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