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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卫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瀛北机油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启东市卫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黄鹤彪。被告上海崇明瀛北机油泵厂。法定代表人施珏生。原告启东市卫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明瀛北机油泵厂(以下简称瀛北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胜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北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底,原告开始向被告销售多种机械铸件,共发生销售额为人民币139313.32元,原告足额向被告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374.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施珏生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货款人民币41374.22元,并承诺所欠货款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因被告未如欠条承诺按期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13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374.22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所欠货款;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总金额;3、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单,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是施珏生。被告瀛北泵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瀛北泵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崇明瀛北机油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卫东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崇明瀛北机油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