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徐xx,女1。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x,男.委托代理人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钱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钱xx特别授权委托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徐xx与自称其夫的被告钱xx、xx镇xx村支部书记、原告一起到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协商以xx镇xx农民专业合作社特色水产养殖基地的名义共同扩大开发、经营原告原经营的鱼塘。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两被告出资,由原告负责与周边农户签订租赁协议,扩大范围,整修道路、鱼塘并移植树木,养殖珍贵鱼种,进行生态农庄建设”,并且被告钱xx要求原告次日动工。之后,原告按与两被告协商的内容进行施工,并且被告将一台牌号为湘F-xxx**长城皮卡车交由原告使用。但原告完成约定的作业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投入资金,项目陷入停顿。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8271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xx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前往原告家吃饭、协商开发特色水产基地具体事宜,并且原告第二天开始施工的事实;2、平江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两被告、xx镇xx村书记一起前往xx村村委会与xx村书记、村长协商开发鱼塘并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的事实;3、魏xx出具的证明、xx镇xx农民专业合作社招牌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徐xx在魏xx处定制一块招牌并现悬挂在原告开发的鱼塘处的事实;4、李xx出具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李xx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徐xx处签订合伙合同,因合同未拟定完毕,导致签订未成功,但徐xx向原告支付入伙资金10000元的事实;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徐xx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登记平江县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6、24张照片,证明原告鱼塘养殖开发施工过程的事实;7、李xx1、李xx2、李xx3、李xx4、李xx5、李xx6、李xx7、李xx8、邹xx、李xx9、李xx10、李xx11、李xx12、李xx13、方xx各自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共15份),证明原告为开发扩大鱼塘租赁他人田地及租费的事实;8、李xx14、唐xx各自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共2份),证明原告因开发扩大鱼塘租赁他车运输物品的明细及租费的事实;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经营的鱼塘与两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徐xx与原告不相识。2014年农历4月,被告钱xx是应原告老兄的邀请前往原告处了解原告鱼塘的养殖情况。因钱xx没有车,被告徐xx只是作为钱xx的司机才一起去的,并且原告与钱xx交谈过程中,被告徐xx没有任何发言;2、湘F-xxx**长城皮卡车并不是被告钱xx交由原告合作开发鱼塘使用。而是原告经营鱼塘,被告徐xx的父亲也经营鱼塘,原告向被告徐xx父亲借用该车使用,之后拒不归还。为此,被告徐xx向公安机关报警,现也已向法院起诉。3、原告没有任何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并且两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钱xx的合伙与被告徐xx没有关系。被告徐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平江县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钱xx是应原告邀请前往原告处了解鱼塘养殖开发的情况,内容主要涉及鱼塘养殖后续计划或方案,当晚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并且徐xx只是陪同钱xx前往,自始至终没有发言,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事实;2、微信信息内容,证明李xx的老兄向被告徐xx父亲借用牌号为湘Fxxx**长城皮卡车,并不是原告所述是被告徐xx将该车交付原告作为合伙使用,并且被告徐xx向原告老兄请求返还车子,原告老兄同意返还的事实。被告钱xx辩称:原告与被告钱xx不存在合伙经营鱼塘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动多次联系被告钱xx,希望双方能够面谈;2、2014年农历4月,被告钱xx应原告的邀请前往原告处,了解原告鱼塘养殖情况。在交流过程中,原告介绍鱼塘的经营状况,明确提出希望有人进行投资。被告钱xx表示,希望先了解国家对鱼塘养殖开发有何优惠政策,并要求原告拟定一份详细具体的投资可行性方案,再决定是否对鱼塘养殖进行投资;但是,自上次交流沟通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钱xx提交方案,也未再次与被告协商交流,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被告不存在投资的义务;3、原告与被告钱xx只对鱼塘养殖进行交流,并未达成协议,鱼塘开发是原告个人行为,原告应自己承担养殖开发风险。被告钱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只是建立一个合作初步意向,并不是口头合伙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自行经营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并且内容只能证明原告租赁田地、车辆,不能证明该租赁行为与两被告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因张xx、李xx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余证据辅助证明,证明较为单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xx村村委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内容与徐xx诉李xx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李xx、湛xx证人证言有出入,原告没有提供其余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魏xx未到庭接受庭审的质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余证据辅助证明,招牌照片系复印件,证明力较弱,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照片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所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庭审的质证,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余书面材料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并且出具证明的人可能是被告徐xx的舅舅,并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2,从该份证据中无法看清微信聊天的对象是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钱xx对被告徐xx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1,因加盖xx镇xx村村委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出具证据的邓xx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徐xx也没有提供其余证据辅助证明,无法达到被告徐xx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2,属于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微信也无法显示聊天的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xx系平江县xx镇xx村村民,其父亲在xx村经营鱼塘养殖,原告系平江县xx镇xx村村民,也在xx村经营鱼塘养殖。两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并共同生育一女孩,被告钱xx在与被告徐xx保持男女朋友期间,时常居住在被告徐xx家。2014年4月,原告、被告徐xx、钱xx,xx村村支书一起到xx村,与xx村书记、村支书一起商讨合作开发鱼塘养殖业事宜。之后,原告几次从被告父亲家将被告徐xx名下湘F-xxx**长城皮卡车开走,运输鱼塘饲料等物品。2014年9月,原告再次从被告徐xx父亲处将车子开走,被告徐xx及其父亲多次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原告主张与两被告有口头合伙协议,湘F-xxx**长城皮卡车是两被告作为合伙的入伙财产,拒绝返还,但是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合伙事务管理、利润分红等合伙书面或口头协议)证实合伙的存在。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合伙开发鱼塘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合伙;二、原告是否因为合伙开发鱼塘产生的经济损失358271元,如果损失实际发生,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必须提供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并且具备合伙的其它的条件,才能认定合伙。本案中:1、原告虽然提供了xx村书记湛xx、村长李xx的证言,但是湛xx和李xx是原告所在村的书记、村长,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2、湛xx和李xx的证言只涉及鱼塘养殖业开发的蓝图设想,并没有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协商具备出资、权利义务、合伙事务管理、利润分红、亏损分担、债权债务等口头协议的构成要件;3、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两被告、xx村书记、村长、xx村书记在xx村办公室商讨的具体内容、形式,具备口头协议的构成要件,无法确定原被告在该次商讨中是否已形成口头合伙协议,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以后的交往过程中形成口头合伙或合伙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包括所花费的账目明细、有效的正式发票、两被告签字的开支票据,证明原告因开发鱼塘产生损失358271元,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合伙产生的损失共计160000元,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对两被告徐xx、钱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灵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