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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656311-7。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59136491-3。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我与第一被告签订了10000元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20日到期,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4月初第一被告给付1000元,现下欠9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了1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由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偿还给原告1000元,剩余的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某某虎标铝材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阜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黄来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