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高唐上班时认识,后登记结婚,2009年生儿子王兆凯。因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二人经常吵架,被告答应婚后购房,未兑现承诺,属于欺骗行为,被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原被告生气,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开不知去向,儿子由原告独自抚养。故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兆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婚生孩子应由我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我抚养孩子,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因同在时风集团上班而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高唐县租房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兆凯,现跟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对于二人矛盾症结,原告称,因被告一直未兑现在高唐购房的许诺,故二人闹矛盾;被告则称,原告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结婚时嫁妆有: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康佳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被子十床,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对此被告称,原告嫁妆新飞双开门冰箱一台和七床被子在被告处存放,其他均在原告处存放。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菜厨一个、双人床一张、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老板桌一个、老板椅一张,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原告称二人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称摩托车不是二人购买。被告称二人共同债权有:买房子时交纳了3万元定金,现未退还;借给原告哥哥1万元。原告称,3万元定金属实,但因房屋未买成,卖方3万元定金不同意退还;另外借给原告哥哥1万元属实,但是这1万元都是原告自己的钱。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确定本案的诉争焦点即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交往了解自愿登记结婚,期间未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应认定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因家庭事务发生过争执,但这些都是夫妻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并非不能通过二人的共同努力解决,因此应该认定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如能从大局考虑,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共同努力修和夫妻关系,二人仍有较大的和好希望。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离婚。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二人如能各自坦诚自己的想法,通过商讨积极探索解决途径,其间的矛盾与纠纷并非不能化解或避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修正各自的性格缺陷,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改善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从珍惜二人的夫妻感情出发,体谅各自的行为初衷和真诚用意,摒弃个人主义的思想,维护整个家庭的和谐和发展,定能修和夫妻关系,弥补夫妻感情裂痕,促使双方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鹿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