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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鲁某同田某一同坐车途中,发现有人打电话向田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鲁某遂提出自己有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可以出售,田某同意后于当日14时许,将鲁某带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南街“卧龙港休闲会所”,鲁某进入该会所后以100元的价格将携带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并留在该会所与黄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同日15时许,民警在巡查时将在“卧龙港休闲会所”吸食毒品的鲁某、黄某、舒某等人抓获,当场从鲁某身上搜出现金100元,从黄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被告人鲁某被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了尿液检测,经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呈阳性。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黄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1袋(重0.4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田某、舒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高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