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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管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管某甲,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来不闻不问,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了伤害。2015年3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管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巨力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VCD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海信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存款49000元,已经花费,面包车一辆,原告出资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七八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望都县中韩庄信用社查询的原告名下存款余额及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0年12月10日开户账号6210210250700071026,余额为430.10元,2015年5月28日存入49000元,2015年7月3日支取49000元;2014年8月14日开户账号6210210050700595002,余额为3208.54元,2015年5月28日支取49000元,2015年7月3日支取12000元。原告主张其中49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存款已经花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的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至孩子18周岁为61640元,由原告负担。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名下婚后开户的账户6210210050700595002存款余额为3208.54元,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原告需给付被告1604.27元,原告婚前开户的账号6210210250700071026余额为430.10元,因为婚前开户,对该余额无法查明该存款为婚前个人财产亦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以上两个账户的对账单显示的存支款中的49000元,原告主张49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且两个账户上存支的49000元为同一笔钱,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款不是同一笔,且为婚后共同财产,双方争议较大,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的来源及去向说法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仅凭账户往来记录不能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该部分财产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支取的12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等分割,被告应当给付原告600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对方不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离婚;二、婚生子管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6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巨力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VCD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海信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存款共计7604.27元。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淑芳人民陪审员  邹云静人民陪审员  熊佳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