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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执字第0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芳菊与樊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芳菊,樊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209-3号申请执行人:汪芳菊,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樊成林,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安徽省休宁县。申请执行人汪芳菊与被执行人樊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樊成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樊成林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樊成林在相关部门款项人民币11811.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新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