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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董×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957号原告董×,男,1982年出生。被告刘×,女,1984年出生。原告董×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董××。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家庭背景均不同,我们经常吵架,缺乏交流。今年2月15日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生活,也拒绝告诉我居住地址,不和我见面,不给孩子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经常接送我上下班。我一个人在北京无依无靠,吵架后他的父母把我赶走,我只能住在同学家里,我要求看望孩子也被他们拒绝,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刘×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生育一子董××。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董×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刘×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董×应当给予谅解。故对原告董×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互谅互让,通过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爽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