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浩其与谭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其,谭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浩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1。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国,男,1970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青木镇向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0********。原告李浩其诉被告谭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即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数额的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欠催还无果后,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借款9000元、违约金197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4年5月29日计至2015年5月28日共365日),合计109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现金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还款按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归还。因被告没有提供账号,所以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借款,由被告出具收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李浩其与谭永国在顺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谭永国向李浩其借款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当天,谭永国向李浩其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到了李浩其的借款9000元。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谭永国未向李浩其返还借款。李浩其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原被告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为返还借款9000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自借款期限满次日(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依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为1971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浩其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谭永国负担(直接返还给原告李浩其,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