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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罗华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华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854号罪犯罗华铭,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华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20000元。2010年7月26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华铭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获考核分90.9分。原判对其并处罚金30000元,追缴赃款120000元。其在监有一定的消费,此次未履行附加刑义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判决书、消费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罗华铭系累犯,主观恶性相较初犯要大。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履行附加刑的能力,但不履行附加刑,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华铭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纬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