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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什邡市回澜镇嘉陵江路九里香酒厂路段,将该路段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120.1米VV5*35mm型铜芯路灯电缆线破坏并盗走。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盗得的120.1米VV5*35mm型铜芯路灯电缆线,行至什邡市元石镇二号洞子处时,被什邡市公安局元石派出所民警挡获。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什邡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VV5*35mm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68.55元。被告人冷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冷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什邡市回澜镇嘉陵江路九里香酒厂路段,将该路段的120.1米VV5*35mm型铜芯路灯电缆线破坏并盗走。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冷某某搭乘摩托车携带盗得的120.1米VV5*35mm型铜芯路灯电缆线,行至什邡市元石镇二号洞子处时,被什邡市公安局元石派出所民警挡获。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什邡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VV5*35mm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68.55元。另查明:被盗电缆线系什邡市嘉陵江路路灯电缆线,于2010年8月5日由北京市华海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移交什邡市市政管理所管理使用。交付后,因变压器故障致使被盗段路灯至今未正常使用。被盗铜芯路灯电缆线被公安民警查获时其外层已被剥皮,剥掉外皮的电缆线已发还什邡市市政管理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等。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冷某某所盗电缆线系什邡市嘉陵江路路灯电缆线,该路灯交付后因变压器故障至今未正常使用,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尚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冷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冷某某退赔什邡市市政管理所损失一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激光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