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罗某。被告:钱某。法定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敏。原告罗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某,被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双方严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习惯、性格等多种因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此期间,双方没有沟通,使原告没有体会到任何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4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只是被告现在患病,被原告嫌弃,实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原告现在突发疾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钱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思 更多数据: